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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成、牛某芝与黄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11-04 分类:经济纠纷
2019年12月10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秦某作为丁方共同签订lt代偿协议书gt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因原协议中丙方出现新的规划设计调整,原定房号及户型出现变化,现甲乙丙丁四方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丙方丁方自愿代乙方清偿借款553万元

原告:刘某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

原告:牛某芝,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黄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秦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刘某成、牛某芝与被告黄某、秦某、中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成、牛某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秦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秦某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成、牛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5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月息1.2分为标准,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8249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与刘某成、牛某芝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刘某成于2014年11月3日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出借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息2分。黄某按约向刘某成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牛某芝于2013年7月15日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出借300万元,约定借期壹年,月息2分。黄某按约向牛某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1月5日,双方为更好解决此事,原、被告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黄某欠二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3万元,某某公司和秦某自愿代偿,并约定了偿还方式。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代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和秦某自愿代黄某清偿借款553万元,清偿方式为:2020年3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一号保底支付30万元,且在2020年12月1日前付完所有欠款。黄某对偿还方案知情并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借款的偿还期限已到期,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催告无果,特起诉。

秦某和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某某公司和秦某并非原告与黄某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某某公司和秦某接受案外人赵增明的委托代黄某清偿借款,是用房屋清偿,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准备了足额的房产,但原告拒不按协议接收房产抵偿;2、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息553万元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受疫情影响,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也不能支持,请求法庭全部予以驳回。

黄某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中江科淼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中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5日,牛某芝向黄某转账出借300万元。2016年11月1日,牛某芝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此前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息计376万元,该37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继续出借,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2月27日,黄某向牛某芝出具《借条》,表明收到牛某芝借款418万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为对此前借款本息的结算。

2014年11月3日,刘某成向黄某转账出借1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刘某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此前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息计125.5万元,该125.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继续出借,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2月27日,黄某向刘某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成人民币135万元正,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正(依据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018年1月5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乙方,中江县科淼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秦某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代偿协议书》,确认黄某共计欠刘某成、牛某芝借款本息553万元,签订协议后不再计息。同时载明:“二、丙方、丁方自愿代乙方清偿前述553万元。清偿方式为:以丙方中江县科淼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侧(土地证号:江国用(2015)第××号)‘北帝城·望族’项目中一楼2号户型一套(面积约85.5平方米,临东镇派出所)、2楼5号户型一套(面积约98.9平方米,临坭金路)、17楼5号户型一套(面积约98.9平方米临坭金路),3楼6号户型一套(面积约116平方米,临东北镇派出所),地下车位11个,一楼13号、14号、15号营业用房(门面,面积共计约155.4平方米)、13号营业房后车位一个(此车位计价19万元)。合计住房共四套面积约399.3平方米,抵偿价格均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价,车位按7万元每个计价,门面按壹万捌仟元每平方米计价。三、丙方在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网签(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条件时起五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办理网签,具体备案登记到甲方刘某成或者牛某芝以及牛某芝指定的王**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甲、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税费。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在双方结算清后办理网签合同。甲乙双方结算结果与丙方、丁方无关。四、乙方黄某对前述丙方代为清偿的553万元的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丙方为甲方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后担保责任解除”。

2019年12月10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秦某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代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因原协议中丙方出现新的规划设计调整,原定房号及户型出现变化,现甲乙丙丁四方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丙方、丁方自愿代乙方清偿借款553万元。清偿方式如下:1、2020年3月1日,丙方和丁方偿还甲方200万元。若届时丙方和丁方未支付200万元,则需立即过户‘北帝城·x族’项目市场价值553万元的房产给甲方。2、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的一号丙方和丁方保底支付甲方30万元,且在2020年12月1日前付完所有欠款。3、丁方向甲方交付本人名下所有房屋信息,以作为有能力支付欠款的财产证明。4、同时,乙方黄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方案知情并按照原《代偿协议书》履约。二、违约责任。若丙方和丁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每年需支付剩余欠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若发生不可抗力或拆迁无法正常进行,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先后在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8日取得案涉“北帝城·x族”项目的预售许可证。2020年3月,某某公司开发的楼盘出现部分购房人因故申请退还房款现象。

某某公司和秦某未在2020年3月1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原告现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代偿协议书、代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退款申请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代偿协议书》中所结算的借款本息金额553万元经核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对此结算金额予以确认。首先,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和秦某代黄某向二原告偿还553万元借款本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属于债的转移。即某某公司和秦某是案涉553万元借款本息新的共同债务人,二原告是债权人。故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秦某均主张《代偿协议书》属债的加入和黄某仍为案涉553万元借款本息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在《<代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553万元债务履行既有关于分期偿还的约定也有关于未按期还款可以房抵债的内容,究竟应选择金钱履行还是以房抵债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庭审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时,应采取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予以解释。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对于到期债权,按约收取相应借款本息是其实现债权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同时也符合金钱给付类合同履行的规则。因此,原告本案主张要求债务人某某公司和秦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案涉《<代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553万元借款本息明确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原告本案并未举证证实未到期借款本息符合提前收回条件,故,原告仅能就其中已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553万元借款本息中,已到期最低金额为290万元,原告超过该金额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某某公司和秦某应共同向原告刘某成和牛某芝归还借款本息290万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自2020年3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2020年3月1日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期间,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被告某某公司在该期间也确实存在所开发商品房销售后被退款现象,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债务履行的连带担保人,应对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归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某成、牛某芝借款本息290万元;

二、被告黄某对第一项判决中中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成、牛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3.5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2605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32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