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起,秦某奎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石柱县某项目从事木工,该公司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秦某奎在该项目作业时摔伤,住院3次共计65天,医疗费共计73065.77元,已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2018年12月3日,经秦某奎申请,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某奎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4月6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19年12月3日,秦某奎向某建设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结果为不予受理。
2020年1月7日,秦某奎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6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8元。秦某奎起诉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
一审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845.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支付秦某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工伤保险基金将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该公司支付给秦某奎,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有7206.25元未予报销。
二审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9473.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部分,秦某奎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费用。)
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查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秦某奎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共31天,治疗费用54090.92元;第二次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共20天,治疗费用11843.31元;第三次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共16天,治疗费用7131.54元。
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秦某奎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认定工伤,对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秦某奎第二次、第三次治疗费中,有7206.25元未报销的原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内容支付秦某奎39473.83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没有申请认定工伤,事故受害人在1年内自行申请认定工伤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秦某奎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申请认定工伤,秦某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在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治疗费用54090.92元及该次治疗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在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将本应由该公司支付的前述医疗费予以抵扣,导致未将秦某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认定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7206.25元治疗费用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费用,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程序:2022年8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工伤保险待遇61545.17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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