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女,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汪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3041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款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没有夫妻性生活。原告为缔结婚姻,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彩礼,并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4502元。按照原告家中风俗,原告亲戚支付被告“茶水钱”共计31800元。婚后,被告占有保管原告工资卡,并支取原告工资47800元为其个人所用。现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拒绝履行夫妻义务,鉴此,原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由于婚前对彼此的性格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大吵大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自愿赠与,并不是被告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依法不应返还。至于购买的“三金”和“茶水钱”,被告并没有索要,对具体金额也不知情。被告在婚后保管原告的工资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在用于正常家庭开支后所剩无几。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夫妻生活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彩礼等费用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退还彩礼于法无据,因为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存款积蓄,也无其他财产分割,请求在尊重事实以及照顾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下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未发生性生活,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生活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20年12月24日起分居。
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200000元,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保管的原告工资卡中支取了4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未发生性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及三金(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原告要求返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是“三金”而非款项,而茶水费金额及工资用于原告个人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因纠纷产生修车费用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00000元及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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